發布時間:2010-06-04 瀏覽:387
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管理辦法
(征求意見稿)
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
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
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
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管理,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安全,根據《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》,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的進出口貿易適用本辦法。本辦法所稱民用爆炸物品,是指用于非軍事目的、列入《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》的產品及其生產所需的具有爆炸危險屬性的原材料(含半成品)。
第三條 國家對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實行嚴格管理。未經工業和信息化部批準,任何企業或個人不得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貿易。國家禁止進口或國內明令淘汰的民用爆炸物品產品不得實施進口。
第四條 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企業從事的每一批次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貿易,均應當依照本辦法進行逐單申報和辦理審批手續?!睹裼帽ㄎ锲愤M/出口審批單》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會同海關總署規定式樣。
第五條 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貿易的企業,應當符合下列條件,并經工業和信息化部審核確認:
(一)符合國家有關政策和民爆行業發展規劃;
(二)企業注冊資金大于5000萬元;
(三)企業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應具有相應的倉儲能力保證;
(四)有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、倉庫管理人員、押運員、駕駛員,以及符合規定的爆炸品專用運輸車輛;
(五)企業法定代表人沒有犯罪記錄,且5年內未曾擔任過被撤銷進出口經營資格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;
(六)企業5年內在進出口貿易中未曾出現過不良記錄;
(七)有5名以上具有民用爆炸物品行業5年以上工作經驗,且為民用爆炸物品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;有5名以上具有從事進出口貿易5年以上工作經驗的人員。
第六條 經確認符合第五條條件的企業,申請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業務時,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:
(一)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申請報告及《民用爆炸物品進/出口審批單》(一式五份);
(二)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;
(三)相關許可證復印件: 。
(四)申請企業法定代表人及經辦人身份證明復印件;
(五)進出口合同或協議;
(六)出口民用爆炸物品須提供進口國的許可證明,以及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;
(七)需要特別說明的其他補充材料。
第七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,根據下列情況分別做出處理:
(一)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,申請材料齊全、符合法定形式,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,應當予以受理。
(二)申請材料存在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,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;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,應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,逾期不告知的,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。
(三)申請事項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,應當即時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,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。
第八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,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,予以批準;對不符合條件的,不予批準,并書面告知申請人。
第九條 口岸海關憑工業和信息化部批準的進出口審批單,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進出口手續。
第十條 進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產品必須符合以下條件:
(一)產品及包裝符合國家有關安全運輸和儲存標準;
(二)符合國家有關環保方面的標準; 、
(三)產品使用說明必須有中文版本。
第十一條 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的裝卸港口、車站或機場,應當選擇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、具有爆炸危險物品儲存和裝運條件的港口、車站或機場,嚴禁在不具備爆炸危險物品裝卸和儲存條件的港口、車站或機場裝卸民用爆炸物品及原材料。
第十二條 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的企業應當將進出口的品種、數量,向收貨地或者出口口岸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。國內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取得《民用爆炸物品運輸許可證》。
第十三條 出口民用爆炸物品企業應確認所提供進口國的許可證明、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的真實有效,防止騙購、欺詐行為的發生。
第十四條 以欺騙、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批準文件的,工業和信息化部將撤銷其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批準文件,5年內不再受理其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的申請。
第十五條 未經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,按照《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實施處罰。違反本辦法規定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,由工業和信息化部對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,并沒收非法進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,5年內不再受理其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的申請;情節嚴重的,吊銷其相應許可證;構成犯罪的,由公安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十六條 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審批和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,有弄虛作假、徇私舞弊以及受賄、瀆職等行為的,依法給予行政處分: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第十七條 具有爆炸危險屬性的民用爆炸物品原材料(含半成品)進出口的審批參照本辦法管理。
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解釋。
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。原國防科工委頒布的《民用爆破器材進出口管理暫行辦法》(科工法字[2000]640號)同時廢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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